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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件看公积金贷款还贷责任

 

    案例:2006年,张某和李某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揭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3月,两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张某净身出户,房子归李某所有,房子的按揭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2012年6月,张某收到公积金中心发来的催款函。原来,离婚后李某并未按时还款。但张某认为,自己已经净身出户,又有协议在先,理应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也拒绝还款。2012年9月,公积金中心将两人起诉到人民法院。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贷款应由李某独自偿还,张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张某和李某双方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证之日起已经生效。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贷款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预,且《离婚证》是代表国家管理婚姻关系的民政机关依法颁发的,它不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

  第二种看法:认为,张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张某和李某的离婚协议是夫妻俩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清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一、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些规定表明,虽然在离婚时双方可以约定如何清偿债务,但这种清偿不得对抗合法债权。离婚时,当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的债务时,不管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如何,夫妻双方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全部清偿。一方全部清偿了债务(共同债务),在其两方内部,其就取得了向负有连带义务的对方要求偿付其所应承担的份额的权利。本案中,李某的贷款是其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的生活需要,向公积金中心按揭贷款买房形成的。而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身份关系,同时包含财产内容,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张某和李某在离婚时已明确房屋归李某所有,此后的房贷由李某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俩内部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效力,需共同遵守。然而,两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即发放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公积金中心还贷。但张某向公积金中心还贷后,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李某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也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按揭房产,用所得偿还房贷,以避免或减少自身损失。

综上,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离婚后贷款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放贷的公积金中心。

来源: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作者:彭 煜 2016年11月2日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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